法治日報記者 黃輝 通訊員 陶然
以案說法:前手清償票據款項后,能否行使再追索權,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結一起票據再追索權糾紛案件,原告某線纜公司在向最后持票人清償了案涉8張票據款項后,行使再追索權獲法院支持,法院依法判令某農莊公司、某建設公司支付原告某線纜公司票面金額66.9萬元及相應利息。
法院查明,2021年5月,某農莊公司作為出票人、承兌人向某建設公司出具了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8張,出票人及承兌人均為某農莊公司,收票人均為某建設公司,票據到期日均為2021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該8張票據經多次背書轉讓,最后持票人為其他8家案外公司。后該8家案外公司分別通過電子商業(yè)匯票系統(tǒng)向承兌人某農莊公司進行提示付款,承兌人某農莊公司拒絕簽收,拒付理由為商業(yè)承兌匯票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后該8家案外公司向其共同的前手,即本案原告某線纜公司行使追索權。
經協商,原告某線纜公司與該8家案外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某線纜公司分別向該8家案外公司支付票據款及利息8萬元、9萬元不等的費用,合計清償了66.9萬元的票據款項,并依法取得了向某農莊公司、某建設公司的再追索權。
法院認為,票據追索權是指票據當事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是第二順序權利。票據再追索權即是票據權利的一種,是指票據債務人清償后從持票人處取得的向其前手繼續(xù)進行追索的權利,又稱為代位追索權。再追索權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取得代位權,其權利在責任程度、范圍和內容上與持票人的權利相同,但其前手負有償還義務,對票據債務仍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案涉8張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形式完備,各項必要記載事項齊全,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應認定票據合法有效。原告某線纜公司在向最后持票人,即其他8家案外公司清償了案涉8張票據款項后,依法取得了向其前手和承兌人即被告某農莊公司、某建設公司的再追索權。現原告某線纜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主張再追索權,要求被告某農莊公司、某建設公司支付其已清償的66.9萬元匯票金額及自起訴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再追索權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相同權利
經辦法官庭后表示,因電子票據要素記載全部電子化,具有交易效率高、操作風險低、管理方便、不易偽造以及不存在丟失、損毀、滅失風險等特點,其在票據市場受到追捧,并逐漸占據主流位置,同時相應的票據糾紛也日益增多。然而,由于票據權利人法律知識的欠缺,對票據權利特別是對再追索權的行使存在盲區(qū),在訴訟中經常走彎路,甚至存在敗訴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在票據糾紛項下的案由包括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票據追索權糾紛、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等10余種,其中票據追索權糾紛為行使票據權利引起的糾紛,是最多的票據類糾紛之一。票據追索權糾紛涉及票據追索權和票據再追索權。
實踐中,追索權與再追索權只是在發(fā)生及行使順序上有不同,為方便而作的區(qū)別稱呼,實為同一性質的追償權利。關于票據追索權和再追索權相同之處,即兩者行使權利均具有選擇權,且可以主張相關利息等費用。根據票據法規(guī)定,持票人對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可請求被追索人支付應清償的匯票金額,到期日至付款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因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費用,所收取的利息和費用要出具收據。
票據法專門規(guī)定了追索權,但未單獨規(guī)定再追索權,只在個別條文中使用了再追索權的明確稱謂。例如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同時,追索權與再追索權的時效限制不同。根據票據法規(guī)定,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期限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持票人清償債務之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票據法規(guī)定,行使再追索權的實質要件是清償債務,即應當持有原追索權人交出的票據、有關拒絕證明及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因此,票據權利人應當提高證據意識,減少訴訟成本,在訴訟中少走彎路,有效進行票據權利救濟。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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